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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育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育昇(下稱抗告人)至朋友住所,其與友人自願接受搜索而查獲毒品,因朋友於警詢時欺瞞警方而指證其有施用毒品,故其因朋友之欺瞞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接受驗尿,其不服原裁定請重新審理等語。

四、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鑑定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由於其攸關人身之自由與隱私等基本權之保障,倘強制為之,固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併參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3項、第205條之3關於違反意思而強制採尿之規定)。惟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承為了提神而以燒玻璃球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各該筆錄,未編頁數)。又關於抗告人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採尿之過程,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供稱:我今天拿東西去給邱建誌吃,後來警察就來了。對本案驗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有經我同意採尿,尿液檢體是我親自排放、封緘並蓋指印無誤等語(見毒偵卷所附115年3月25日偵查筆錄,未編頁數),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0)在卷可憑(均見毒偵卷,未編頁數)。而抗告人於本案前已多次因案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不但具備正常智識,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更非陌生,理應知悉在警方未出具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時,可拒絕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其猶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且於偵查時明確表示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再參以其於警詢時亦自承係親自排尿、當面封緘等情(見毒偵卷警詢筆錄,未編頁數)。綜上各情,堪認抗告人係出於自主意志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難認警方之採尿程序有何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執抗告人之友人在警詢時欺暪警方而指證其施用毒品,故其才在此欺暪下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指摘警方採取程序有瑕疵一節,顯與前揭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被告本件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按係108年7月11日)後,已逾3年,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所諭知之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六、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被告友人邱建誌住處訪查,經邱建誌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且另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若後續經起訴判刑,恐將入獄服刑,均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物書證於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復斟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尚在進行中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經本院另案羈押中,實難進行戒癮治療。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