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東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東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另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即可提報假釋,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影響被告假釋出監時程及累進處遇分數進行,請撤銷原裁定,予以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檢察官以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至115年11月5日,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又稱已在監執行即將假釋,求予有利之裁定云云,
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照前開說明,不問期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自應再予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法院並無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權限。至被告所稱其假釋之時程,與是否准許觀察勒戒之審查無關,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