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聰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15日11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法院所為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訴法第406條至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聰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資料無誤。
㈡、本院審酌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性質上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本案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為免原審裁定確定前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恐受有不可回復損害,認有在原審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前段,刑訴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