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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玉賢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玉賢(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2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15年6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已80多歲,行動需靠輔助器,目前申請長照服務中,無法探視被告,以致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超標。又被告後續尚有8、9年之有期徒刑待執行,請撤銷原裁定,使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照顧雙親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

毒聲字第72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分數: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分數: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分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工作為「全職工

作(搬運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分數: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

計12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6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未標頁碼)。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雙親年邁、行動不便,無法探視被告,以

致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超標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故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又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觀諸被告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足見被告家庭功能支持度不足,則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以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待執行、有照顧雙親之需求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核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所設,而係減消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則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無因被告有另案待執行或其家庭狀況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