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世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許世豐(下稱抗告人)就其有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ip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1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原審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遭通緝,於租屋處遭警方以「房東要看房」為由要求抗告人開門,抗告人應門後,警方即進入房內將抗告人逮捕,並在全程監看下,待抗告人著衣完成後帶出房門,此時逮捕程序於房外已完成。惟警方將抗告人帶出房門後,因察覺抗告人神色緊張,又將其拉回房內,並在無出示搜索票、未徵得抗告人同意下,開始搜索枕頭、棉報、書桌、抽屜等處及拍照取證,遂於抽屜中發現疑似毒品之物。然抗告人於逮捕程序完成後,即身處房外,並受警方完全控制,房間內部顯已非抗告人可觸及範圍。則本案警方在無出示搜索票、未徵得抗告人同意下,再將抗告人拉回房內進行搜索之行為,顯與刑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不符,而係違法之無票搜索。為釐清前開警方違法搜索行為,懇請鈞院命警方提出逮捕搜索當日完整執法紀錄器(密錄器)畫面。又本案警方自逮捕至移送過程中,未交付逮捕通知書予抗告人,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影響抗告人受法律保障之權益。另抗告人於警局時,係因警方壓力,及認警方已透過前開違法搜索取得毒品之既存事實已無拒絕餘地之情況下,始於「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名,依「毒樹果實理論」,源頭搜索既屬違法,其後續所取得之採尿結果亦應一併排除。綜上,本案警方之逮捕、搜索及取證程序均存有重大違法,原審未查逕依違法取得之證物,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法制等語。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7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偵查中亦不爭執前揭檢驗報告之鑑定結果。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本案員警逮捕、搜索及取證程序均存有重大違法,及抗告人係因礙於警方壓力,且認警方已透過前開違法搜索取得毒品之既存事實而無拒絕餘地之情況下,始於「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名,然依「毒樹果實理論」,本案搜索既屬違法,其後續所取得之採尿結果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然: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係經員警於114年7月13日9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查獲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發布詐欺通緝,乃經發給權利告知單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與抗告人簽收後,依法逮捕;再經員警附帶搜索該址內被告身旁桌上之黑盒子後,扣得抗告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個;且上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確有告知抗告人逮捕事由、時間、地點、提審法第1條規定、刑事案件權利告知等事項,且經抗告人簽名捺印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告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4年10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7661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逮捕抗告人後,即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就被告身旁之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難認逮捕及搜索過程有何違法之處。
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
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因此,僅需得受尿液採驗人真摯之同意,縱無依法得強制採尿之事由,或未得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受尿液採驗人所自主排出尿液仍得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而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⒊依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記載「本人許世豐出於自願,同
意114年7月13日9時20分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人員警員陳冠宏採尿」,其上並告知: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而抗告人確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復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抗告人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亦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為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抗告人於警詢表示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於偵訊時亦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警察採尿送驗,是堪認抗告人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堪認本件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
⒋準此以觀,被告雖主張本案警方違法逮捕、違法搜索,進而
導致後面的驗尿程序,依照毒樹果實理論,該驗尿結果不能當作證據使用云云。惟本案難認警方有違法逮捕及搜索之情,已如前述。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然認定警方本案採尿符合「自願性同意採尿」,即與警方先前程序問題屬於個別可分之偵查行為,難認有何密切結合關係,並不得據此排除採集尿液乃至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抗告人坦承於114年7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4月13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該等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原審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被告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