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子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子群(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霧化器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依托咪酯霧化器1支可證。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認其於本案犯行前,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抗告人因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抗告人雖表示已戒除施用大麻惡習,檢察官以抗告人經判決有罪後將入監服刑,而未准許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影響抗告人權益等情,惟本案檢察官係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聲請觀察、勒戒,而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再依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不僅自己施用,且持有大量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物,自難認其已戒斷毒品施用之習性。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躁鬱症,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效果緩慢,始接觸大麻煙彈,遭查獲後已戒除惡習;檢方以抗告人經有罪判決後將入監服刑為由,未准許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影響被告人權重大。原審亦未審酌抗告人個案情節,未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最佳方式,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四、經查: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依托咪酯霧化器1支可佐(見毒偵影卷第16、31至32、45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確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從而,抗告人行為時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準此,原審函請抗告人就本案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115年5月2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22頁),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一事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於裁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節而予以裁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㈡抗告意旨所執理由,核與原審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列事
由均相同,而原審已於裁定內說明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聲請觀察勒戒,是其自陳已戒除大麻煙彈自與本案施用依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一事要無關聯。而抗告人製造、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係依據前開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認抗告人除自己施用外,更持有大量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物,進而推論抗告人難以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而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所執理由與檢察官所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入監服刑,難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實益」不盡相同,自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侵害權益之情形;且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抗告人上開情狀,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