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邱凱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邱凱文(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期日到場驗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3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抗告人雖以其不懂法律程序、又因工作之故主要居住在高雄地區,始未收受通知,遵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現已排除毒癮、努力回歸正常生活,認真工作並開立工程行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本案裁定正本係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斯時之居所、住所,本案裁定之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至被告居所時起算,是本案裁定係於114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10日屆滿,其遲至115年1月6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最後一次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個管師指定日期驗尿通過後,有詢問個管師是否在該次驗尿後就無須再驗尿,因對方答稱是,故其以為沒事了、完全結案了,抗告人並不知須至檢察署結案,懇請給予重新審理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判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本案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案裁定正本分別於114年1月19日經送達於抗告人斯時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202室,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樓之1)、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前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中壢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小檜溪派出所等情,有本案裁定1份、原審法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77號卷,下稱原確定裁定卷第23頁至第33頁),而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列表1份附卷足參(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1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裁定應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地之114年1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而本案裁定係自114年1月19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上開居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1日在途期間,於114年2月9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上班日即114年2月10日星期一,且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提起抗告,本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後確定。準此,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本案裁定確定日即114年2月10日起30日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重新再審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憑(見原審法院115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卷第5頁),復未釋明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是其聲請確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逾期而裁定駁回,應予維持。至抗告人是否有不應受觀察、勒戒之情事,因其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定程式,本院自無從就此實體事由為審酌,抗告意旨主張實體上辯解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