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郡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18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郡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某友人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56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及菸桿1支(毛重5.89公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毛重17.9公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個等物品,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檢出依托咪酯濃度38ng/mL高於實驗室最低可定量濃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8日台生技藥字第1140299號函在卷可憑;㈡於114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號)在卷可憑。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又檢察官已釋明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難認適於進行戒癮治療,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郡彥自114年10月3日在竹蓮地下停車場被查獲毒品後,就無施用任何毒品,毒品治療驗尿沒有去是因為驗尿日期和其他案件開庭日期重疊,114年12月又因其他案件收押在臺中看守所,無法繼續實施毒品戒癮治療,但抗告人自114年12月收押後,毒品已經全部根除,外面施毒友人都已經斷聯,抗告人之身癮及心癮都已根治,效果與觀察、勒戒相似,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繼續毒品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㈠按依托咪酯(Etomidate)業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字第1155013102C號函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裁定不及適用,惟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即被告就其於114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
某友人住所內及同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9、33頁;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同年6月12日、同年10月3日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同年6月12日之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依托咪酯濃度38ng/mL高於實驗室最低可定量濃度,同年10月3日之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114年10月2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8日台生技藥字第1140299號函份(見毒偵字第1175卷第43頁反面、44、52頁;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62、63頁)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先後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均可認定。
㈢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惟因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命令指定之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46、47、67頁)可佐。是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抗告人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以前次緩起訴處分通知驗尿時間與其他案件開庭時間重疊而無法前去,請求再給予戒癮治療;惟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抗告人於114年8月回診、同年9月10日報到、同年12月回診,抗告人均無故未到場配合回診、報到,並於114年12月4日遭通緝,於同年12月30日緝獲,先因另案強盜案件遭羈押,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第1175號卷第53、65、66頁)、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履行完成該次戒癮治療。抗告意旨雖稱是因為與其他案件開庭時間重疊,於羈押期間已根除毒癮等情,然抗告人有上述遭通緝情事,顯無正當理由而未依規定回診、報到,原審依本案具體情節,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㈤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㈥又抗告人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於115年6月2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是抗告人因另案羈押及入監執行,原裁定因此認為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2次施用第一級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於羈押期間已達觀察、勒戒效果,僅戒癮治療即足,無庸再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