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玉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玉璿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以佐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9號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後雖有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處罰,但未再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距其最近1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逾3年以上。另被告雖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惟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三)被告另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後,命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但被告於指定之114年11月28日未前往接受評估,有卷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可佐。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整體情節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四)原審法院於裁定前,賦予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以書面陳稱:我目前早已沒有毒癮,請明察,我執行完畢後會去參加戒癮治療等語。然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已詳細敘明被告何以不適宜透過機構外處遇方式戒斷毒癮之考量,被告空言辯稱自己已無毒癮,希望接受戒癮治療,尚不足採。
(五)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6月11日收到士檢檢察官115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載明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10日內,得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但被告於115年6月12日收到原審裁定,完全沒有給被告敘述不服理由之時間,影響被告權益等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檢察官之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9月3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莊順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遇警執行勤務盤查,同意警方搜索該機車,經警在該機車踏板上方懸掛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被告同行友人莊順城所有之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述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13日、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新北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至於被告雖因於113年8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4年4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4年4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士檢檢察官遂以115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按「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無法等同視之,故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不論嗣後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尚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自稱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語,然其未於指定時間(114年11月28日下午1時)至指定處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評估,經電詢未遵期前往評估之原因,被告僅稱因錢不夠無法完成評估等詞,嗣即無法聯絡;又被告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訊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醫療評估回覆單、士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載敘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受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評估,復因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旨,係經審酌被告未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前案紀錄等個案情形所為裁量判斷。經核檢察官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裁量亦無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要屬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另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被告就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意見陳述權(見原審卷第31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係因於113年8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以115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與被告於114年9月3日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且依前開所述,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之事項;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時,已敘明判斷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原審復於裁定前,給予被告就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裁定認定本案聲請係檢察官經審酌個案情形,所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認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等旨,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至於被告若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所不服,自得依法尋求救濟,要與本案聲請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