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若冪(原名陳瓈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若冪(下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然其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其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有施用依托咪酯菸彈,且其於114年7月19日18時5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書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内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說明何以不宜緩起訴之裁量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實際居住地並非戶籍地,故寄送之開庭通知未能即時收
受,致未能知悉開庭時間。目前因個人因素暫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惟該處非正式租賃地址,僅供暫時居住使用。
㈡又被告並未施用依託咪酯,對該部分判斷,尚有疑義,請求再為審酌,其曾一時失慮接觸俗稱「哈密瓜錠」之物,然當時確實不知該物屬第二級毒品,係因法律認知不足及判斷錯誤所致,惟並無逃避之意,對於司法程序均願意配合進行。又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本案行為發生於離婚後情緒低落期間,心理狀態不穩定因一時叛逆與錯誤交友影響,始做出失當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藉毒品牟利或長期施用之意圖,行為屬偶發性且非持續性,整體主觀惡性顯屬輕微。況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檢視自身近期生活狀況已明顯影響日常生活與判斷能力,確有接受專業醫療與輔導之必要,且已明確切斷相關環境與誘因,本案已造成重大心理壓力與警惕,未來再犯可能性顯著降低,是被告並非卸責辯解,而係確已體認法律規範,並願負起責任,目前已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願意持續配合治療、定期回診及接受必要之監督措施,顯示具備積極改善之具體行動,希望透過正規醫療機構之協助,從根本改善目前身心狀況,以避免未來再有類似情形發生。又觀察勒戒屬短期隔離措施,對於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改善效果有限;而持續性之醫療戒癮治療,較能達到實質矯治目的,亦較符合比例原則及個別化處遇精神。為此,請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改採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以利被告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
行,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同意後,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46116508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基隆地檢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基此,檢察官於具體審酌前述情況後,認被告戒除毒品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而認本件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以被告實際居住地並非戶籍地,故基隆地檢署寄送
之開庭通知未能即時收受,致未能知悉開庭時間云云。惟查,
1.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2.本件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5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該傳票分別於115年1月26、29日寄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戶籍地及居所地(見警詢筆錄第1頁、偵訊筆錄第1頁),即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0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綠堤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及居所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5年2月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庭,此亦有基隆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參,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且審諸被告於警詢員警詢問有無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之意願時,已明確表示不需要(見警詢筆錄第6頁)等情,則被告是否能積極配合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在未斷絕其與外界接觸購毒機會之情形下戒癮治療能否收效,顯非無疑。是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至被告所述個人遲誤開庭之因素及其離婚後情緒低落作出偶發性之失當行為等情,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