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家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女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毒聲字卷第9、3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無法開啟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程序,有卷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可參(見毒偵卷第79-97頁),且被告經發布通緝多月始到案,認缺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認不宜予以被告機構外之處遇,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通緝期間涉犯案件眾多(可參被告通緝到案偵訊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裁量核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人在外縣市工作,未能即時收到傳票,父親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長期在醫院化療並由母親照顧,家中只剩三位年幼子女,並非知道法院傳票的重要性,所以並未告知;被告為家庭負擔責任,有工作收入,請准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8月30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女
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緝卷第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9頁)。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本案事證後,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㈢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縣市工作,家人收到傳票並未告知云云
。然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為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已傳喚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到庭,而上開傳票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康荷賞花園社區」人員以「受僱人」名義簽收,然被告未於檢察官指定之上開期日到庭,亦未請假或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有基隆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97頁),又依卷附之通緝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聲請前,曾因另案經多次通緝(見毒偵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23-50頁),可見被告有因案遭通緝之經驗,自應注意訴訟進行程度,並以適當方式收取司法文書,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認無法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上開所稱,尚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雖稱因家庭負擔責任、工作因素等情,惟此與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當無從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理由所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