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昶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昶廷因一時失慮,誤觸依托咪酯(電子煙彈),深感懊悔,且已自發性尋求醫療與心理輔導,展現極高之悔意與戒毒決心。原審裁定逕命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恐有未洽,爰臚列理由如下:㈠確有悔意且願接受治療:抗告人初犯且非重度成癮,實有決
心透過門診或專業心理諮商等「戒癮治療」方式徹底戒除,而非僅靠短期隔離勒戒。
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抗告人家屬願意全力配合監督
,抗告人亦有穩定之工作與生活重心,若入所勒戒將喪失現有工作,恐對未來復歸社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㈢抗告人於去年3月與配偶離婚,目前育有一名年僅2歲9個月之
子女,雖婚姻關係已結束,惟抗告人仍希望善盡父親責任,持續關心及陪伴子女成長,若執行觀察、勒戒,勢必影響抗告人工作、經濟能力及親子關係,對子女之成長亦將造成不利影響。
㈣抗告人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深知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輔導及相關處遇,積極改過自新,絕不再犯,請審酌抗告人年輕、初犯、具有悔悟之意,且尚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顧,仍具有回歸社會、承擔家庭責任及重新建立正常生活之可能,具有教化及改善之可能,給予自新機會,綜合抗告人之年齡、家庭狀況、初犯情形及悔悟態度,撤銷原裁定,或作其他較為適當之處理,以兼顧法律目的與抗告人回歸社會、照顧家庭之需求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次
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卷第7至9、34至35、4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22140號鑑定書(見毒偵545卷第16至17、52至5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職權選擇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被告濫用毒品情形及抗告人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無違。
㈢抗告意旨雖請求以門診專業心理諮商等戒癮治療取代觀察、
勒戒等語。然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以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若經原審判決有罪,將入監服刑,可能無法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審諸戒癮治療須長期持續穩定接受治療,抗告人上開有販賣毒品案審理中之情狀,有礙於其如期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認為抗告人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且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請求另以門診專業心理諮商等戒癮治療方式替代云云,並非有據。
㈣抗告人以家庭、工作因素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並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倘抗告人未能切實戒除毒癮,長期而言反影響其工作態度及幼子照護安全,抗告人上開所執,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抗告意旨所陳有幼子需照護之情,宜洽家屬或其他親友照護,尚無執此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昶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昶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昶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凌晨某時,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月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並同意員警當場扣押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煙油2顆(總毛重11.3777公克),復徵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因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將入監服刑,縱使通過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亦可能無法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難認其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實益,認不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認無誤,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3日刑理字第115602214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無訛。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具體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審理中,且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將入監服刑,縱使通過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亦可能無法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