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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進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戴進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這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5年5月20日東戒所衛字第115100008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上述評估是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本院應予尊重,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有刑期尚待執行,因另案入監服刑已7月有餘,在外即戒除毒癮,並非依賴毒品,且矯正署於各監所均有為毒品累犯者所涉毒品處遇,科學實證班、輔導等單位,本件應有適用。再者,現今勒戒、戒治均是於矯正機關內執行,真正的醫療行為,實減少到很少,僅剩評估、預測,其專業性我深感懷疑。如本件評估僅問最後施用時間、吸食毒品、有無喝酒或抽菸、施用時間多久等,即可預估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難以令我信服,且我於各項評估均屬正常。又醫療評估屬專業人士所為,尚需個案不同而有不同的判定,但監所內的評估大同小異,詢問的問題均大多數相同,難以令人信任。另本件雖有前科行為,3年後再犯,實不能以前科作為主要依據,否則即為過度評價。何況我的家庭支持度均為正常,原審裁定未說明也無評估分數,實有武斷,請撤銷原裁定。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5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所在的戒治所,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臨床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由此可知,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而依相關研究顯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關於「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及「情緒及態度」5項因素就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不具有預測能力,後三者甚至連相關連性均不具備,則法官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得排斥不用或減少分數比重,當然不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拘束,仍須實質依受觀察勒戒者關於「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依法自應由法院為最終的審查及裁定。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的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的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但如專業判斷過程中有應考量的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的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的權利。㈡被告於114年7月16日下午5時左右,在其新竹縣關西鎮的住所

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述時、地施用毒品後所餘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徵得他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觀字第6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向原審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受理後,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115年度聲戒字第16號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這有前述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先予以敘明。

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東戒治所的醫師評定結果,

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7分(其中毒品犯罪司法紀錄「1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述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⑵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7分,其中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述3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該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0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 園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前述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前述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項目的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這有臺東戒治所製作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前述評估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被告的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的綜合判斷而得的結果。該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既然是綜合個案的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自形式上觀察,亦查無判斷濫用、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等明顯不當的情事,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證明。是以,依照被告2度施用毒品的情況及前述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已達應施以強制戒治的標準。

㈣被告雖以前述意旨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惟查

,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的「多重毒品濫用」,臨床綜合評估是偏重度(5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可見成癮性極高,均具有危險因子,且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高達「10筆」,再犯率均屬高度,已達高度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危險性。再者,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是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的評斷,根據醫學評估注射使用確實可能會比非注射使用容易成癮;且本院核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的評分,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的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的目的,是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的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的規定,是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的危險性,目的是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的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是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何況強制戒治是導入療程的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的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即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罰的執行程序,二者的性質、目的迥異,自無替代性可言。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家庭支持度均為正常部分,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僅「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二因素,尚有其他評分項目、靜態、動態因子均須納入評估考量,自不能僅以「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部分評估內容對被告有利,即率予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此可知,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的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尚無不合。是以,被告上述抗告意旨所為的主張,核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的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述事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