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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捷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171、172、173、174、175、1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莊捷盛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77、4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均已逾3年,被告係經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㈢被告固曾於偵訊中供稱其接受戒癮治療已經快成功了等語;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且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7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並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檢察官已釋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為警查獲時,因另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難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土城金城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路口紅綠燈執行勤務,因抗告人即被告之前毀損案件沒找他們投案而懷恨在心,可調社區監控,可證明承辦員警陳柏翰之口供與當日日期不同,當日扣押日期前後不同。真實時間是(115年)1月11日晚上才對,抗告人告訴員警,其前天才被板橋信義分局抓,當時也配合警員拿出證件,配合搜索,並無任何搜到違法事物跟毒品,警察恐嚇我,如不配合快篩唾液,就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硬把抗告人帶回警局,且稱如不配合簽同快篩唾液及驗尿同意書,就不讓抗告人回去,抗告人又告知員警右腳踝斷過無法站久,如同單腳,員警是欺負殘障人士,但員警完全不理。㈡抗告人前雖有毒品前科,依法於醫院完成戒癮治療,115年4月10日結案成功戒毒,是遭警恐嚇惡意引導認罪簽下採尿同意書,才能回家,員警明知抗告人身上即攜帶物品並無任何違禁物,無任何現行犯罪嫌疑,竟集體於馬路紅綠燈無故圍堵,限制抗告人離開,強迫抗告人行無義務之事,員警利用抗告人不懂法律,剛關出來,又怕再遭囹圄,強迫行不法訊問,並出言恐嚇稱:要撤銷緩起訴,直接送去觀察、勒戒等語,藉此施加精神壓力,強迫抗告人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不顧抗告人人身自由,違法擴大行政裁量權,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抗告人戒癮治療完成,成功戒毒,沒有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抗告人願意配合不定期抽查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毒偵字第6018號卷第23至27頁;113年毒偵字第6460號卷第29頁;114年毒偵字第1108號卷第10頁;114年毒偵字第7443號卷第30、31、52頁;115年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9至13頁;115年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第23至2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9次),均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77、4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10年9月3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遭員警威逼恐嚇、非法訊問,始被迫簽署採尿同意書及採尿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5年1月9日1時53分法定夜間時間,同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所訊問製作筆錄,且同意該所採尿之事實,有被告於當時簽署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稽,觀諸該同意書已標註「※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字(見115年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10、15頁),衡諸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多次遭警查獲,對遭警方查獲之應對,係有相當經驗之人,自當明瞭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義,豈會輕易受警方誤導、強迫?被告空言指控遭員警誘導、強迫始簽署上開同意書云云,自屬無據,足見被告自願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無受警方誤導之可能。

2.又本件警方所提供的乾淨尿瓶亦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簽封捺印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5年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於115年1月9日之採尿過程係被告親力為之,員警無從代勞。況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訊問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毒品及採尿之過程時,被告自始自終均未當庭表示曾遭警員不當訊問或違法採尿之情形(見115年撤緩毒偵字第170號卷第23至27頁)。是本件警方進行採尿前確係經被告同意,其採尿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被告辯稱警方違法採尿云云,亦屬無據,無足憑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已完成戒癮治療,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查:

1.抗告人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7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2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13年毒偵字第6018號卷第39至41頁;115年撤緩毒偵字第170號卷第1頁)可佐。

2.是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抗告人有上述緩起訴期間仍施用毒品等情事,原審依本案具體情節,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稱已完成戒癮治療,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復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檢察官聲請書理由欄二已敘明被告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抗告人素行欠佳、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適合進行戒癮治療,因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有聲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本件抗告人因涉嫌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旨,抗告人既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因此依其職權裁量認為被告不適宜以緩起訴之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亦無裁量怠惰之狀況,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故此部分之裁量判斷基礎,亦無違反正當程序而有使被告受到突襲之嫌。原審在此情形下,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且無其他應調查之點,而未再行訊問被告或徵詢其意見,亦無實質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偵查案號 本案犯行 證據 1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原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 於113年10月21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13毒偵字第6018號卷第3、5頁) 2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原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 於113年11月18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13毒偵字第6460號卷第3、4頁) 3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原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於113年12月23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14毒偵字第494號卷第3、5頁) 4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原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 於114年2月3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114毒偵字1108號卷第2、3頁) 5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原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於114年1月20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14毒偵字第1114號卷第2、3頁) 6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原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於114年2月17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14年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2、3頁) 7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原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於114年3月3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114年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2、3頁) 8 114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 於114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被告不詳友人位在新北市○○區住處(地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3日12時49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45公克、0.091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3瓶(驗餘重30.34公克、13.00公克、15.11公克)、菸油2瓶、空菸彈7顆、電子菸主機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14毒偵字第7443號第10至12、17、35、39至41、46、48頁) 9 11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 於115年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8日21時至115年1月9日1時間某時許,搭乘盧宥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時,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115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15、17、23至27、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