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明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明仁(下稱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戒掉毒癮,羈押出所後已有穩定工作,若再進去勒戒會讓被告因此沒有工作,請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皆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施用毒品之人固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見,然檢察官並不受該意見之拘束,仍應綜合全部情況、事證,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正行使,而為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於本件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民國115年3月9日15時48分許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㈢查被告於115年3月22日因強盜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嗣於11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該刑事案件並於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雖未因案羈押中,然考量被告目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審理中,如經判決確定,確實可能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故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抗告,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9日15時48分(聲請書誤載為15時20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上揭時間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參以卷附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其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入監服刑,縱使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自難期待其能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於偵訊時供稱:施用時間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5年3月9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5年3月9日15時48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訛。被告於115年3月22日因強盜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於11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該刑事案件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雖未因案羈押中,然考量被告目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審理中,如經判決確定,確實可能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是聲請人審酌客觀情事所為之裁量,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法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