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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裕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並非重度成癮者,且被告願自費配合參加戒癮治療,且有配合定期驗尿之決心。被告尚須照顧重大傷殘之父親,如進入勒戒處所,將對家庭及經濟造成重大影響,是認戒癮治療應比勒戒更具人道與實效,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綜合前述各節,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其尿液檢驗尚未完成鑑定前,均否認犯行,並未正視己過,直至原審訊問時,方坦認犯行,並表明對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且被告於110年、111年間各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復於施用毒品後駕車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準此,可見被告一再觸法,存有僥倖心態,自制能力實屬有限,尚難期其能透過機構外處遇即戒癮治療方式脫離毒癮,檢察官斟酌前開各情,乃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其性質可謂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工作及環境等因素,尚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雖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並有親屬需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即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得執以為抗告之理由。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