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振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如被告死亡者,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64條及第303條第5款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振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新北地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已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