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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明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臨時停車期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盤查並自願接受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在未說明為何不適用戒癮治療之情況下,逕自採取剝奪人身自由最甚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與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又原審法院採取書面審理,未傳喚被告到庭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侵害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聽審權。被告有輕度聽力障礙,勒戒所環境恐導致適應不良與重大身心壓力,且被告必須扶養年邁母親,若遭強制勒戒,母親將頓失依靠;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及強烈戒癮意願,於案發後已自行前往仁慈醫院精神科治療,目前復原狀況良好,無再進入勒戒所實施強制監禁式治療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施以戒癮治療,並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准予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6867號卷第91頁、毒偵字第1281號卷第16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H-30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190136;原樣編號:114H-301)各1份(毒偵6867卷第59、65、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審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㈡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倘承審法院法官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事證已然明確,縱使原審於裁定前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如無裁量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885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定,不適合為非監禁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綜合審酌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原審核閱卷內資料後,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所提出之事證明確,在未傳喚被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下,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嗣被告於提起本件抗告時為前開意見陳述,本院審酌後,仍難認檢察官之聲請或原審法院之裁定結論有何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裁量怠惰、侵害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聽審權等語,尚無可採。㈢再被告稱其患有輕度聽力障礙,勒戒所環境恐導致適應不良

與重大身心壓力云云,然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所罹疾病是否具有何種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係由勒戒處所依法斟酌之問題,核非受理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法院所須審酌之事項。至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已自行前往仁慈醫院精神科治療,無再進入勒戒所實施強制監禁式治療之必要,惟是否已戒除毒癮須由專業矯治機構予以評估,自難僅憑被告個人片面之詞以為認定;另其稱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惟此與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無從執為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認原審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該觀察、勒戒之裁定,即無所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