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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鎖永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472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鎖永成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又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5年8月28日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其書狀記載:「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498號」、「因有提供毒品上游,也經警方查獲…可減輕其刑,故提起上訴」等語,探求抗告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實質上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提供毒品上游,也經警方查獲,如有提供來源且經警方查獲,可減輕其刑,故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其於115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4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具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至89頁),此外,復有抗告人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2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等物扣案足佐,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再查抗告人雖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88、95年兩度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起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於111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成相關戒癮治療療程;且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履行戒癮治療療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惟抗告人3年內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性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足認抗告人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今已逾3年。況被告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已足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則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因此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於

本案偵查中未能到場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情,其確實存在反覆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難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可使其戒斷毒癮。至於被告所執供出上游一節,核與前述是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尚難憑此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