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彥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彥聖(下稱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業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為原審核閱卷證無誤,茲其尚有另案毒駕遭偵查中,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於臺中台積電旗下之零廢中心工作,該工作需經過層層考試及篩選始能取得資格,對被告而言該工作屬難得機會,被告屬於特殊技術人員,無法離開工作崗位,貿然離職將造成工程進度延宕,若無法在合約效期內完成,被告將和承包人共同賠付高額違約金,將造成被告家中生活無以為繼,被告之配偶患有疾病,需被告照顧及負擔家計,倘若僅剩下配偶一人,將無法獨自負擔生活開銷,被告目前工作環境要求毒物篩檢,已遠離原生活圈裡不正當朋友,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再次戒癮治療之機會。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許、同月12日早上5時許,
分別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電子菸桿加熱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方式施用依托咪酯各1次,嗣為警於115年6月12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至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本件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是由其友人之
女友以LALAMOVE方式配送至其住處,且其除於警查獲當日早上施用依托咪酯外,尚於查獲當日之前日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且於查獲當日施用依托咪酯後僅相隔8小時旋即駕車上路,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依托咪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施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未到案執行,嗣經緝獲始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實不適宜再予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考量被告有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除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外,尚於本案查獲後相隔15日復再行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遵守法律意識薄弱,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