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勁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3319號鑑定書可稽。而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增列其通用英文名稱「Isopropoxate」(即附表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第228項),於同日生效,嗣經行政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公告修正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Propoxate)」為「丙帕酯(Propoxate)且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上揭Isopropoxate(原名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表明其有接受戒癮治療並自費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之意願,惟未於指定時間到院接受評估,致無法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等情,有114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新北地檢署之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指定醫院選擇、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可憑,足認被告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原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原定到醫院接受評估之日,因腳跟及腰部手術後疼痛嚴重,未能如期到場,請准許再次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業已詳述其理由,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當庭交付新北
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卷第68頁),並命其於上開轉介單所載日期及時間(114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準時攜帶上開轉介單、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評估,猶未依約前往接受評估,可見被告欠缺積極、主動戒除毒癮之意願,顯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又抗告意旨既空言無據,已難採信;況前揭戒癮治療評估日距被告於114年3月11日發生車禍致傷時,已逾9月有餘,被告之傷勢應已相當程度復原,亦難認有抗告意旨所稱疼痛嚴重之可言。從而,本件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猶以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