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星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星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鄭英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燃燒時所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經員警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以換取免除勒戒之機會,又被告已無施用毒品,可隨時接受抽檢,且家中母親因病需人照顧,請予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880號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81號審理中,若給予緩起訴處分,該案可能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構成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故認本案不宜為附條件之緩起訴等語,堪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以換取免除勒戒之機會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其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是本規定之適用,為觸犯上揭規定所列舉之罪名,而於實體判決時應予減免其刑罰之寬惠,然本件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與經追訴處罰之實體判決,異其規範本旨,自無法憑為免除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執行。又被告雖辯稱已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是否已戒除毒癮須由專業矯治機構予以評估,現有無施用毒品與是否已戒除毒癮無法等同視之,自難僅憑被告個人片面之詞以為認定;另其稱家中尚有生病之母親需照顧,惟此與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尚無從執為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