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鴻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88號、115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倘無裁量權濫用(即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誤,則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即被告林鴻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審酌後,說明: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書物證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第3758號、第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5年10月24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三、又被告於114年10月7日4時5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85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081ng/mL)。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是經採尿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其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14年10月7日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節,均經原審依憑事證而為認定。然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已徵被告心存僥倖,對其施用毒品犯行,仍意欲脫免罪責甚明。

四、再者,被告前次於105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43號、107年度第984號、第1591號、第1667號、第3223號、第4016號、第4693號、第5556號、第791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本案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證(毒偵卷第31頁)。

故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改善其行止,續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對於司法機關之通知亦置若罔聞,如採取須依賴當事人能積極配合醫療處遇或社區處遇之戒癮治療方式,顯難期待被告能主動配合戒除毒癮之相關措施。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陳述意見權,並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到案狀況,認不宜採取戒癮治療方式而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方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原審於綜合審酌卷內資料而為裁定,即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抗告理由雖陳稱:請法官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我戒癮治療我有好好的工作可以付款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4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以機構內之處遇手段,斷絕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並預防行為人再犯,被告現縱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依其過往施用毒品慣習,戒癮治療顯無從防堵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