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對照表、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惟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固以被告另涉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認被告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惟查,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將來有隨時入監服刑之可能,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又被告目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然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之情形,尚有疑義。況檢察官於115年1月19日訊問被告時,僅確認被告對於尿液檢驗結果有無意見,及針對其是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並未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亦未為相關權利義務告知,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5年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67至70頁),是檢察官未再開庭訊問被告,難認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已為完備,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疑慮,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準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6年6月27日,雖所執行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其是否聲請易科罰金顯係一尚未發生、不確定之未來因素,而其現正於監所執行中,難以定期至醫院或指定之場所報到,以完成戒癮治療,是尚難以被告有可能聲請易科罰金,即認被告確合於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要件;況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業於115年4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士檢以執子緝字第1052號通緝,復於115年5月22日經同署以115年士檢以偵文緝字第1301號通緝,至於115年8月19日通緝到案,且緝獲時並未更新其地址,此有通緝簡表及被告地址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留之地址無從使被告得正常收受通知並遵期到庭,而審酌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而被告所留之地址既有上述情形,且被告因逃匿而受通緝,顯難以期待被告後續可以遵期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足徵本件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原審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3款情形,僅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僅限於上述3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非謂凡無上述3款情事者,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115年1月14日至15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48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11月1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記載,被告因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3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且所犯該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實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理由,則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㈢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15年8月19日入監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47至48頁),雖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然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其有無意願或有無能力改易科罰金出監,涉及被告有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之情形,而此部分原審法院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見卷內有相關資料可參,原審未經調查,逕謂無法排除被告有易科罰金而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性,尚嫌率斷。
㈣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除前述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起訴之案件外,尚有公共危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通緝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至45頁),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一再觸犯刑罰,甚至有規避己身刑責之情事。從而,被告是否能遵期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各項命令,亦非無疑。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為由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