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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朝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朝緒(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6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20分,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35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執行。由此可知,被告本案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依照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重啟戒毒處遇。參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且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數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法院判刑,這有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的自律及決心,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的情事。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附命毒品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但被告卻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逾6月,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更因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執行,足見其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毒品戒癮治療對其效果不彰。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因我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無法轉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即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失公允。再者,依照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51號解釋意旨,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綜上,請綜合評估而為裁定,以維護我的權益。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5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的臺北分監,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向臺北分監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臺北分監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前述原審裁定意旨所指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其後為警查獲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與吸食器及榮民總醫院出具的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再數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法院判刑,這有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的自律及決心;其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 398號為附命毒品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7月11日確定,但被告卻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逾6月,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更因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毒品戒癮治療對其效果不彰。是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於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戒癮治療並無法為被告達成戒除毒癮的目的,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原審僅因我於臺北分監執行中,無法轉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即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有失公允,且有違比例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惟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的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另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原審裁定時,於臺北分監服刑中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依照上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檢察官即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而裁量認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的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縱使被告於115年9月30日服刑期滿出監,亦不影響本件檢察官及原審裁量的適法性。何況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逾6月,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涉犯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指原審裁定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的情事,難以採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資認定。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