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羽婕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羽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員以違規騎車為由,攔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定宏,再硬以毒品前科為由,違法附帶搜索,警員態度惡劣,讓被告心生恐懼,還以孩子威脅,以致被告不懂得有提審權利,請法官作主。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6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9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件係同案被告謝定宏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因違規為警攔停
盤查,經被告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且被告於警詢時確認尿液檢體為本人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無誤,並陳明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警員據此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於法無違,被告空言指摘,洵屬無據。
⒉又本件警員詢問被告時,已對被告告知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
定,被告答稱了解並陳明:警方沒有實施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沒有造成財物損失等語,被告仍以前詞提起抗告,洵屬無據。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我跟朋友以新臺幣3,000元買海洛因0.9公克等語,則被告施用多種毒品,其施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再者,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實不適宜再予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考量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另案在監執行,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