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威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指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3時30分採尿送驗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定,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24時)。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8月20日13時30分採尿送驗前96小時之某時許,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4年8月19日19時許(見毒偵卷第8頁),復於訊問時再次供稱於114年8月19日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45頁),其前後供述一致且明確,別無解釋空間,是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為114年8月19日19時許。則被告於114年8月19日19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即屬於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滿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容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規定執行完畢釋放時點,為當日中午12時,而非當日凌晨24時,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滿3年。又觀察、勒戒執行時間為32天至45天,因人而異,我是執行38天,跟我一起執行的有37天當日下午5點釋放。故期間之計算,是否以執行完畢為準,抑或當天24時為準,請詳為說明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14年8月1
9日19時許(見毒偵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14年8月19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8、45頁);而被告於114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17、11、13頁),佐以被告抗告意旨自承,我是自行到派出所,有無吸毒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偵訊時未細說究為114年8月19日何時施用,然就當日有施用毒品一事,前後供述始終一致,堪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為114年8月19日19時無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14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採尿送驗前96小時之某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11年7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毒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2至43、64頁)。又依前揭說明,本案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開始起算3年,其相當日為114年8月20日,則末日為該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24時(3年內之期限為114年8月19日23時59分59秒)。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114年8月19日19時許,即屬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經勒戒處所釋放之時間為當日即111年8
月19日12時前,故3年期間之計算,至多應至114年8月19日12時止,而非計算至114年8月19日24時云云。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係指無其他刑期接續執行時,有關「釋放時間」之規定,刑期終了時間仍為當日24時,倘有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仍應自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要與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係以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之意旨無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監獄行刑法第138條所稱「釋放」時間,僅係規範受刑人實際離開監獄的時刻,究其文義,暨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等語,可知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刑人於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夜24時後,仍受超乎刑期之人身自由限制,並兼衡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及監獄釋放作業需時,再參以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24時為必要,而認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亦即,上開規定並不影響刑期終了之日之認定,而僅針對「釋放時間」予以規範,此與「執行完畢」時間,係指法律上認定刑期正式終結的日期,即所謂刑期屆滿日,為二不同概念。從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點,仍為「111年8月19日24時」,而非「111年8月19日12時」,其3年期間之末日,係「114年8月19日24時」,已如前述。被告混淆釋放時間與執行完畢之認定,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滿3年,應依法訴追,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