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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璽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璽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1月24日,距今已逾2年半,被告未再施用毒品,已努力維持正常工作及生活,且被告確實有接受戒癮治療及處遇之意願,係因工作需要在外縣市工作、工作時間及地點安排不易,致未能依規定報到,並非拒絕戒癮治療,現已後悔及反省,願積極配合至醫療院所戒毒及進行處遇、定期驗尿等,請求再予戒癮治療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再次戒癮治療之機會,並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裁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0、21、32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觀法院前案紀錄

表即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㈣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訊問徵詢意見,

告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程序及違反應履行、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後(偵卷第46至48頁),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心理治療應到13次,實到2次,出席率15%;門診應到15次,實到3次,出席率20%),另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到署約談11次,實到8次,出席率73%,應到署接受尿液採驗2次,實採0次,採尿率0%),而其於114年9月至10月均未依規定出席戒癮治療課程,又未於指定期日即114年7月22日報到接受約談、未於指定期日即115年1月13日、115年2月5日、115年3月5日、115年3月30日、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20日接受尿液採驗,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被告仍不遵期報到、履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乃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護療字第104號、113年度緩護命字第300號觀護卷宗、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偵查卷宗無誤。觀諸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經多次通知未依規定出席戒癮治療課程、亦未遵期報到、接受尿液檢驗,屢屢以工作不方便請假、忘記報到時間、不接聽電話等推諉拖延,可見社區處遇對被告不足以形成拘束力,難期澈底戒絕其身癮、心癮。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不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無關,抗告意旨執此請求戒癮治療,洵屬無據。

㈤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