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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書並未敘明本案有何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且於偵訊中亦未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陳昭宇(下稱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毒偵卷第48、49頁),即逕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由檢察官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3658號提起公訴,為避免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遭後續法院判決撤銷,故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是原審逕為駁回之裁定實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於115年5月31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盤查,而在其香菸盒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48、49頁),員警於上開查獲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11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1、52頁)。而被告因前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涉犯公共危險罪,並已由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36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一週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查獲,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48、49頁),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32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則依前說明,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以前詞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固非無據。然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一週已有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起訴公共危險之紀錄,本件既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一再觸犯刑罰,甚至有規避己身刑責之情事,實難期待被告會遵守規定,可長時間配合社區醫療處遇以戒除毒癮,故是否能以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乙事,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遽認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並未完備?實屬有疑。

㈢再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0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然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分後,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雖被告未曾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本案外),然此後有多次犯罪紀錄,且因涉犯洗錢、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尚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似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存在。從而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或未敘明裁量依據及理由?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

㈣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又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