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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紀緯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114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緯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抗告狀」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紀緯澤因不服原審11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5年10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其提出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僅繕印「紀緯澤」之姓名,並無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是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非不得補正,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