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昇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詹昇耀(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確曾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至於被告嗣後未依指定期限完成戒癮治療之評估,係因當時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不佳,誤認須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而無力辦理,並非故意拒絕接受戒癮治療;㈡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即停止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迄今均未再施用,且持續工作以維持正常生活,此有被告母親及胞妹分別出具之陳述書可佐證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之生活、工作及作息情形,足認被告已充分理解相關法律後果,並願接受戒癮評估、治療、定期驗尿或其他必要處遇;㈢觀察、勒戒不僅涉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亦將對被告目前之工作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接受專業戒癮評估及適當處遇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其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0時54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9公克,總淨重1.09公克)後,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稽。是原審以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係審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當庭告知其應於14日內向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如未依指定期限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將無從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然被告迄至115年5月21日止,均未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等節,經考量本件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無從為被告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相關事宜,不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方式,爰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裁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容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尊重,因而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稱係因經濟困難等生活因素
影響,致未依指定期限完成戒癮治療評估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佐,已難憑採。況被告自承其當時並未主動向檢察機關或相關單位反映有何經濟困難之情狀,亦未積極詢問是否有其他替代處置之方式,即逕未依指定期限完成前揭評估程序,益難認其未依限完成前揭評估程序係具有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所辯其經本案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提出其母親與胞妹分別出具之前揭陳述書供佐,並稱其仍願接受戒癮評估、治療及其他相關處遇等情,縱令屬實,亦僅足以反映其於原裁定作成後之生活狀況及配合意願,尚不足據以推翻其先前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評估之客觀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所憑之判斷基礎有何違誤,或其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無足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藉此重塑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自無法以刑罰補充,並屬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命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據以幫助被告徹底戒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本件檢察官業於聲請書具體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係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於114年11月6日詢問時,已當庭告知其應於14日內向指定之醫療機構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報到,如未依指定期限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將無從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然被告迄至115年5月21日止,均未至上開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11月6日詢問筆錄、該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乙聯)、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卷)可稽,原審因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其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