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群(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4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其既於戒癮治療完成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是檢察官認本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自身犯行深感愧疚,並無推託諉過之心,唯獨擔憂家中98歲老母身邊需有人照顧、料理生活起居,被告之姐遠在他鄉,經被告告知需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之姐已安排時間儘速回臺,故請求法外通情,待被告之姐告知115年3月底或4月間之確切返臺日期後,被告當即報告法院前往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0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110頁),且被告因友人葛佑臻在其住處疑似吸毒過量致死而報警處理,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陳柏瑋11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14年3月7日採尿光碟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7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嗣於114年4月14日履行完成各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確於戒癮治療完成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尚無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辯:其家中有98歲老母需照顧、料理生活起居,須待其姐自國外返臺後才能前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核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其抗告意旨顯屬無據,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