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紹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紹培(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核屬有據。又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填具毒品緩起訴自費轉介單,惟被告事後致電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戒癮治療費用等語,難認被告有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難以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將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等節,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至被告雖表示其現有錢可參加戒癮治療,然無法提出資力證明等語,則被告既未提出資料以佐證其確有資力可參與戒癮治療,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則自無從以被告事後空言表明配合,即逕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何不當。綜上,依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時無力負擔戒癮治療處分費用,現已有能力,請改以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頁及第183頁),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臺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59頁、第61頁及第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第2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前揭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4年5月25日,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而有戒除、斷癮之必要。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填具毒品緩起訴自費轉介單,惟
被告事後致電表示無力負擔緩起訴戒癮治療費用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9頁),是難認被告當時有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更難期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能遵期接受藥物、心理、復健治療等替代治療療程,而有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之信念等節,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是原審認檢察官審酌前情,始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經核原審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現已有能力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一事,核
與檢察官先前就其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既已說明審酌被告上開不宜戒癮治療等旨,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而原裁定於檢察官對被告採行觀察、勒戒之聲請後,於法僅得以審查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而為准駁,並無裁定准許被告進行社區戒癮治療之法律依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