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智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8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第4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蕭智孔(下稱被告)於①民國於114年11月13
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11月13日13時3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115年1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路旁,以針筒注射及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同日1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272、D-0000000)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04號、10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經聲請人認適當後於104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裁定誤載案號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等情,是被告本案距前次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接受醫院評估參加戒癮治療之處遇,經檢察官審酌後欲為附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程序中,經通知被告應依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接受評估,其並未遵期報到,致無法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應認本件不適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已致電檢察官告知戒癮治療費用及路費,需向公司借資,公司依程序下午才撥款,醫師評估約定上午8時0分許,被告又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場區工作,趕到醫院時已10時32分許,有醫院登記報到人員之表到單可證,並非如原裁定所述被告未到場接受醫師評估,且被告家中經濟困難,實需被告薪資維持,老父高齡78歲,亦需照料,請再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272、D-0000000)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04年3月30日釋放後,接
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115年1月28日、同(28)日1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然距前次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
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併衡酌被告經檢察官安排戒癮治療程序,惟屆期未參加醫院評估門診,顯見被告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而為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至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上「評估醫院回覆」欄勾選「無法評估」因被告未參加門診評估,且註記「遲到」乙節,雖與被告所述其晚到醫院等語相符,然被告因個人因素而未能依指定時間報到參加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之門診評估,致無法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經濟困難、高齡父親需其照料等情,然此均非屬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原因,是以,本件難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違法、認定事實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