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詩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94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下稱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15號房,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乙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4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963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檢察官具體考量後,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評估,然其屆期未至受轉介醫院接受評估,有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從而,認聲請意旨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依檢察官指定期日之115年7月22日上午,前往指定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戒癮治療門診評估時,因健保卡遺失後之補辦健保卡行政程序延宕,致未能遵期報到,此有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條可憑,可見被告並無逃避醫療戒癮之意,且其取得補發之健保卡後,亦已重新前往指定醫院完成掛號與戒癮報到,有新北立聯合醫院掛號單及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足徵其確有戒癮之決心。原審未查明此情,遽以其屆期未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評估門診,因而認定被告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難甘服。再被告為初犯,且正值與伴侶共同創業及安家關鍵期,若令入所觀察勒戒,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醫療手段協助初犯戒癮之立法精神有違,並摧毀被告更生根基。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繼續戒癮治療機會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又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明確,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查,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俾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程序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此似與前述研討結果所稱: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去甚遠。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程序中,有無受到上述聽審權之保障?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尚非無疑,容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法院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例如以開庭或書面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育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