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柏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柏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5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洵堪確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一時好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配合採尿送驗。惟被告係初犯,扣案毒品量僅0.1880公克,且無合併販賣、運輸、製造等高風險犯行,屬可透過治療與追蹤監督降低再犯風險之個案。
㈡被告現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家中重要收入來源,若入所觀察
勒戒,將致公司營運中斷、契約履行受阻並嚴重影響家庭生計,損害重大且難回復。又被告已有明確戒癮意願並具家屬支持,願立即接受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並配合定期尿液篩檢、追蹤治療及家屬陪同就醫與監督機制,足以達成治療、矯治及防止再犯之目的,且對公益侵害較小,較符合比例原則及施用者以治療處遇為核心之立法目的。又被告已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身心科預約掛號,接受成癮相關之評估與戒癮治療,並承諾依醫囑規律回診、配合治療,另願於治療初期(例如前2個月)至少每週接受一次尿液篩檢,其後依治療穩定度與醫囑調整頻率,並同意每月彙整就診證明與尿篩結果,提供檢察官或法院備查,以確保治療之可監督性與持續性。是原裁定未就個案之治療資源、替代處遇可行性、以及入所2月對被告工作與家庭造成之損害為具體調查與衡量,尚有未盡個案審酌之處。㈢被告理解本案引發公共安全疑慮,惟就是否於駕車當時受毒
品影響之程度,現階段僅有尿液檢驗結果可供參考,相關事實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被告車輛已依法扣牌,客觀上已使該車輛無法合法上路,公共安全風險已受即時隔離,且被告願自即日起至完成戒癮治療追蹤期間,全面不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並配合家屬監督。是本案仍可透過上開具體、可監督之替代措施有效控管公共安全風險,無須以入所觀察勒戒作為唯一手段。
㈣被告目前尚未入所執行,倘於抗告審理期間即先行執行入所
,將使抗告救濟之實益大幅降低,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願以「立即就醫戒癮治療、高頻率尿篩、不駕車及車輛控管」作為替代措施,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戒癮治療替代處遇方案更為裁定,並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115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考量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無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實不宜對其寬貸,本件不宜戒癮治療緩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審酌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審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㈢抗告意旨雖請求以戒癮治療、定期尿液篩檢追蹤取代觀察、
勒戒等語。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相符。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本件不宜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且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請求另以戒癮治療、定期尿液篩檢替代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