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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新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54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鍾新潔(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2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H-115)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是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749、7086號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5年1月12日至116年7月11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另案犯公共危險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又因犯傷害、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並無完成戒癮治療之自制力,且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是本件不適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詢問被告關於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意見,被告函覆稱無意見等語。準此,原審經核檢察官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原則上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且其前科素行,已受處罰,目前尚有一條意圖製造毒品罪,但被告沒有製造之意圖及作為,且另案已服刑2個月,已對毒品無再犯之可能,家中年邁父親等待被告照顧,胞弟目前亦服刑中,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本件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H-115)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㈡被告未前曾受觀察、勒戒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

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案件,現分別由桃園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6號、第1575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倘被告上開案件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恐有入監服刑之虞,自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再查,被告另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雖執行完畢,然上開刑之執行,仍不能替代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難認被告本件已無戒毒之必要。而抗告意旨主張家中年邁父親等待被告照顧,胞弟目前服刑中,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然此節均非屬裁量其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原因。是以,本件難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違法、認定事實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