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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柏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柏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迄本案為止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均既已逾3年,且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案羈押禁見中,致未能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期限,前往桃園療養院評估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惟被告去年新婚,倘因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面臨家庭破碎與離婚困境,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F-439)附卷可佐(偵卷第67、69、73、163頁)。另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0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6、1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戒癮治療須由被告定期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及治療,無法於羈押中實施,抗告意旨所稱因羈押未能依期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評估等語,當堪認被告現階段客觀上無從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據以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新婚等家庭狀況,與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得免予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