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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藍崇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94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崇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0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無誤,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具體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訴字第40號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入監服刑,縱使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亦無法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難認其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實益,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於軍營擔任常備役,有穩固社會關係網絡,觀察、勒戒之收容期間最長2月,被告一旦入所,勢必全面中斷勞務提供,徒增復歸社會之障礙。又被告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僅以被告如經法院判決後,將入監服刑為由,即遽認有觀察勒戒必要,未說明何認定被告有何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難認有充分衡量。是以,於具體個案究應採機構內或機構外處遇,即應綜合審酌行為人之成癮程度、再犯危險性、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擇取足以達成戒癮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倘捨社區處遇,逕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機構收容為之,復未說明其必要性,即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被告自本案後再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要無施以毒癮治療處遇之必要性,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毒者「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業據被告自

白在卷(毒偵卷第4至6、2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3號)附卷供憑(毒偵卷第10至12頁),堪予認定。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乙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

⑴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上,已載明被告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少訴字第40號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入監執行,縱使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亦無法完成時間長達1年6月之毒品戒癮治療療程,難認其有進行戒癮治療之實益等情明確,顯已具體衡量被告實際情況,則檢察官基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未選擇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換言之,前述「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無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使被告對於戒癮處遇之方式有所主張,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此等意見之拘束,法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辯稱:檢察官未說明其有何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即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屬無據。⑵被告雖另辯稱:其自本案後再無施用毒品之惡習,故無施

以毒癮治療之必要性云云。惟是否已經戒除毒癮,須由專業矯治機構予以評估,此與被告有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無法等同視之,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其已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