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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芝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芝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時許,在上開桃園市中壢區永泰街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將其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是抗告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其因涉殺人案件羈押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羈押將於115年10月3日期滿,可望具保候傳,距離該案判決確定尚有2至3年,足以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被告即將完婚並有稚兒待撫,請准予到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9月5日3時4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74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84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507)可查(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39、41頁),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2年8月25日期滿釋放出所,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則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8月25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本件聲請意旨業已載明:

「被告現因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9395號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是檢察官業已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及相關事證,認抗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爰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依法確屬有據,且為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衡諸抗告人因另涉犯殺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該案罪責重大,如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執行,然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執行,原審因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之生涯規劃、家中照護需求等情,亦與其應如何戒治毒癮之認定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