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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皇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皇麟(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案列: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24號)。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審酌被告先前既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已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戒除毒癮,經職權裁量後認本案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法或裁量怠惰、濫用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應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此為法律明文之強制規定,檢察官並無裁量餘地。蓋立法者已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一處遇模式,設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僅有「依法追訴」即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一途,而非重啟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程序,原裁定疏未察及此處,猶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二)被告已實際履行部分戒癮治療課程,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將使被告因同一施用毒品行為遭受雙重處遇,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三)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客觀上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縱認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應於執行期滿後再行評估,而非於在監執行期間,另送觀察、勒戒,徒增矯正資源之浪費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毒偵卷第11、76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5、67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填具「臺北地檢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暨自費轉介單(司法端)」並應於該轉介單所載日期時間,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評估,且亦已閱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後簽名(見毒偵卷第75至83頁),足見被告係於瞭解相關規定並於評估自身條件狀況後同意為戒癮治療,亦瞭解無故未遵守或違背相關規定時得不予緩起訴之法律效果。另本案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114年2月、5、8至12月均未出席),復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亦未報名參加正念班,而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規定,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5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訛。

(三)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皆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被告先前既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已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戒除毒癮,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被告於原審裁定前之115年5月3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9月28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其他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且刻正入監執行中,有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五、至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檢察官於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僅有「依法追訴」即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一途云云,顯係對現行法規有所誤解。

(二)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亦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闡釋在案。是縱令被告已實際履行部分戒癮治療課程,亦與「收容」或「處罰」無涉。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將使被告因同一施用毒品行為遭受雙重處遇,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三)本件經檢察官職權裁量後,認為被告不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是原審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認應待被告執行期滿後再行評估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而非於在監執行期間另送觀察、勒戒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