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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冠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3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80、2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冠宇(下稱被告)家有開刀母親、2名小孩須扶養,並於另案收押後,經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3萬元具保,出所後欲申請至醫院戒癮治療,懇請酌以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分別於⒈民國114年6月9日18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⒉114年7月1日13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397號卷第47頁),且於114年6月9日18時12分許、114年7月1日13時1分許,同意自行到場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14年6月24日、114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2、0000000U0201)、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毒偵1480號卷第11至13、17至19頁、毒偵2397號卷第15至17、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416號裁定羈押在案,有礙戒癮治療期程進行,是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見毒偵2397號卷第45至48頁),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雖執以另案羈押經裁定具保後,欲申請至醫療院所

進行戒癮治療云云。然檢察官提起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被告確實另案在監羈押中,足認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再者,抗告意旨所稱其已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一事,然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所稱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在外之實據,且被告迄今至本院裁定時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前開說詞,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已不可採。此外,復查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其自律性欠佳,尚未根除施用毒品之癮致再次染毒,益徵前次之戒癮治療不足使被告戒除毒癮,縱嗣後經具保出所屬實,仍難循抗告意旨所陳轉介醫療院所治療獲相當成效。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所指,難認有憑。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

,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執其家有開刀母親、子女需扶養之家庭因素等節,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