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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佳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由法務部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豪(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人在勒戒所經評估後之總分為65分(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6分)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並無素行不良、違規,且家人有前來會客,然抗告人卻經評分總分為65分(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6分)而,國家認定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病患性犯人,才將施用毒品者送入處所接受治療,治療期間評估人利用前案記錄表作為評分標準,是否對抗告人不公,抗告人自知身負多案,不想重蹈覆轍,所以聲請轉執行,本次以借提名義接受治療,日後還須還監執行6年徒刑,抗告人自認表現良好,懇請重新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5筆」上限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有抽煙」計2分,上開1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⒉.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8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堆高機司機」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家庭部分上限計5分,故即便抗告人之家人有前往會客,家庭部分仍因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不影響總分數,後述),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1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1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影卷,未編頁數),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⒈抗告人稱其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然前揭「所內行為表現」

項目僅屬評估紀錄表計分項目之一,縱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仍須與其他項目綜合評價,決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須否強制戒治。⒉抗告人固稱家人有訪視一節,惟依據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

穩定度」之2-2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其背後顯現乃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是否健全及是否發揮支持功能,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部分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兩者上限為5分,是即便該抗告人之家人曾有訪視而該部分不計分,然該「社會穩定度」項目之評分仍為5分,是以最後之總分仍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仍達上開規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無礙於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⒊再受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

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又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參以抗告人自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4年12月至115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103年(102及103年度計2次犯罪)及106年(105年度計1次犯罪)間陸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且抗告人於本案係因113年3月16日、4月16日、4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遭聲請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按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106號、107號聲請書,顯見抗告人容易取得毒品並難以遠離毒品,益見實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戒斷毒品之心癮與身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