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其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115年度聲觀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其聰(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器後加熱吸食,經員警查獲後,業已主動告知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自應送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處分。且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復將於本年9月底因另案刑滿出監。爰提起抗告,請求再衡量是否有命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准為戒癮治療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復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要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範圍,若其判斷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115年5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將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現經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之依托咪酯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器後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稽。是原審認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因另犯詐欺罪,現於○○○○○○○
○○○○○○○執行中,其刑期將執行至115年9月30日;又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8月27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復另涉犯搶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稽。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作成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此為立法者權衡被告權益與所涉公益所為之立法裁量結果。是檢察官經訊問被告而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衡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復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實無從就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具體敘明上情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命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是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