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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蔡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第64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蔡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0時27分為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事實A)。㈡於115年6月26日15時58分為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事實B)。事實A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事實B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且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於115年6月26日15時58分為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上開事實A、B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9月24日)已經超過3年,而審酌被告上開實A、B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顯見其自制力不足,遵守誡命之能力欠佳,毒品成癮狀況並非輕微,難以透過緩起訴處分程序協助被告戒除毒品,無從認為被告適合採取醫療或社區處遇的方式戒除毒癮,檢察官聲請書亦明確敘明上述理由,故檢察官針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聲請觀察、勒戒,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裁量權行使也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事實A部分,被告確有碰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並未施用海洛因,有可能成分被摻合到,或是因被告脊椎退化,長期性疼痛,醫生開立止痛藥嗎啡錠,導致尿液成嗎啡陽性反應,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案案發之5月、6月期間,是被告生活、工作迷惘之際,身體不適、生活不順、工作不穩,導致被告又誤碰藥物犯下錯誤,幸經觀護人到家探視關心與介紹工作,順利獲得穩定工作,第一次工作上拿到全勤,也預計明年要考取工作相關證照,又被告雙親年邁,無法工作,長兄因車禍雙腿骨折無法行走,故能否看在被告真心悔改,努力變好,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如依原裁定被告將入勒戒處所2個月,家中將無人有工作收入,被告這段期間之努力將化為烏有,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戒癮治療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前者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已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已審酌上情,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則難謂未踐行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20日1

0時27分為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5年毒偵字第5004號卷內115年7月20日詢問筆錄第1、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公司115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26日15時58分為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又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已釋明,被告前有多起搶奪、竊盜前

科,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自10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迄114年12月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遵守誡命之能力欠佳,難期其可規律就醫完成為期一年之戒癮療程;復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曾經強制戒治,嗣仍有5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等語,檢察官因此依其職權裁量認為被告不適宜以緩起訴之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亦無裁量怠惰之狀況,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告雖抗辯其於115年5月20日採尿前,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未施用海洛因,有可能是成分被摻合到或是因疾病服用止痛藥嗎啡錠,導致尿液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於115年5月20日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明其係將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摻雜一起,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施用,確切之施用時間、地點已經忘記等語(見115毒偵字第5004號卷115年5月20日詢問筆錄第2頁),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3532ng/mL),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再「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即檢出濃度)在閾值以上,應判定為陽性;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檥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30003263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之尿液驗得之嗎啡濃度(3532mg/d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mg/dL),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堪認定。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於115年7月23日至骨科門診,經診斷有「腰椎第二、三節退化合併椎間盤不穩定」之病症,並無藥品處方箋可確認其曾服用可能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成分之藥物,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係因服用藥物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憑採。

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

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工作及環境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主張目前工作穩定、預計考取工作證照、需扶養照顧家人,如進行勒戒將使家中無經濟收入等情,均非可作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而仍進行戒癮治療之合理事由,尚難認如未由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逕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