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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旭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旭淇(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凌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審酌被告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因案遭通緝紀錄,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法治意識薄弱,難期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所為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重大明顯瑕疵,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經脫離毒品圈,有正當工作,所涉另案非重大案件,且因信件由管理室代收,管理室不會在收信後立刻通知,才遭到通緝,並非欠缺守法意識。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被告都願意配合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4日凌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7月5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麻,被告於同日下午偵訊時坦承施用大麻,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7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究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須有尿液檢驗報告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時間為114年7月25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7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8597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顯見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始能依憑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114年7月5日偵訊時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亦未給予被告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說明,檢察官本應再次傳喚被告,詢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探求被告真意,即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被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亦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僅因檢察官疏未傳訊而須受監禁式治療,對被告顯有過苛,且程序上確有可議。

㈢、固然,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均須待通緝方能將其緝獲歸案,法治意識薄弱,難以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課程,然觀諸卷附通緝簡表,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通緝日期為114年10月21日,檢察官接獲尿液檢驗報告之日期為114年7月25日,兩者相隔約3個月,檢察官在將近3個月期間內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能否因被告嗣後另案遭通緝,推導出難以期待被告配合戒癮治療之結論,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遭通緝時間在本案犯行前1年左右,檢察官在未實際傳喚被告之情況下,不應僅憑被告曾因案遭通緝,遽認被告法意識薄弱,全然否定被告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完成為期1年6月之戒癮治療,故檢察官將被告另案遭通緝作為不宜戒癮治療之判斷依據,卻未審酌被告先前如期完成戒癮治療,如此裁量是否毫無瑕疵可指,應有再研究之餘地。

㈣、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因過失傷害、毀損、強制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所涉案件均非重罪,且各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4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是以,被告雖因故意犯毀損罪、強制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是否因此當然影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亦應詳加敘明,以招折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