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温志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5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經將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是抗告人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藥癮,無須觀察、勒戒,況執行中轉借觀察、勒戒,實屬浪費公帑,請改裁緩起訴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10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42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10/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號)可查(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6、7、8頁),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則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11年7月26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已
載明: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繫屬法院審理中,且抗告人現入監服刑,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則檢察官認抗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與監獄行刑之目的係在於公正應報,並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迥然不同,抗告意旨主張其已入監執行,無須觀察、勒戒,請求改為緩起訴處分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