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哲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哲緯(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抗告人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於113年10月4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勒戒所)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中,家人於115年1月21日已至所內接見,與2次評估同日,該分數恐未記載在內,影響評估之分數。又抗告人因施用二級毒品,自行到案,又因70歲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良需長期往返醫院治療,且原審書記官有提供戒癮治療方式,然抗告人選擇觀察勒戒,藉此成功戒除毒品,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應有之分數及權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抗告人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於113年10月4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自114年12月17日入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勒戒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上開1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MDMA、K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技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5毒偵緝4號卷)。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其於勒戒中,家人曾來探視,分數恐未記載
而有影響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單以受勒戒人之家人有無探視、家人身體狀況或在所內表現為斷,而係就受勒戒人在勒戒期間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評估而判斷之,亦即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此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況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勾選為「有」計0分,已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評分,並無其所指漏未記載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原裁定既已援引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復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縱未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是其抗告意旨委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其係自行到案、書記官曾提供其戒癮治
療之方式,家中有母親身體狀況不良,需長期往返醫院治療與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縱係屬實,仍無礙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合於由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要件。抗告意旨上開指摘應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㈣另抗告意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於抗告狀記載
「請法院重新審理」等旨(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抗告人於115年2月2日收受原審裁定後,其於同年月4日提出抗告狀時,原裁定顯尚未確定;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毋庸拘泥於其誤引之條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