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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毒抗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威臣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威臣(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下稱異丙帕酯)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5號)、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8日、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已逾3年,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況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且於114年2月14日出境後至原審為裁定時仍未入境,事後亦未陳報其未到庭之理由,而無從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而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所悔悟,前因工作因素滯留國外,非刻意規避司法,今日已返國積極面對。抗告人係家中主要照顧者,有年幼子女需撫養,若施以觀察勒戒,勢必對家庭造成重大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四、經查: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5號)、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8日、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3頁、第43、50頁),足見抗告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因工作因素滯留國外,請求給予戒癮治

療之機會等語。惟檢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5月12日到庭,並於傳票備註「務必到庭。如被告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且符合相關規定,方有機會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到庭。抗告人經檢察事務官於114年5月12日聯繫後表示「在國外出差,可能要8月才會返國,我家裡收到傳票時,人已不在國內」等語,檢察官乃於114年8月26日再度傳喚抗告人,並於傳票上同為上開內容之備註,而抗告人猶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可參(見毒偵卷第56、63至64、66至68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給予抗告人到庭就是否適於戒癮治療之陳述意見機會。縱抗告人係因工作因素滯留國外,惟抗告人本案遭查獲時間為114年2月11日,出境日期為114年2月14日,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資料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二者相隔時日並非久遠致足以令人忽略或遺忘之地步。再參酌抗告人於109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理應明瞭本案後續必有刑事或保安處分等相關程序待其配合,然抗告人於知悉家人代為收受傳票後,均未主動向檢察官陳明未能到庭之理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檢察官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抗告人上開情狀,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人另以其係家中主要照顧者、有幼小子女需撫養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抗告人所持前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