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范瑋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第3334號、第3813號、第3814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范瑋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㈠民國113年2月22日8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的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5月12日7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3年10月7日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某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14年6月12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㈤於114年10月13日1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人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參加戒癮治療,但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戒癮治療並無法為被告達成戒除毒癮的目的。是以,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的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貳、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採書面審理,並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已嚴重侵害被告的訴訟權。又檢察官僅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逕予認定戒癮治療無效;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被告的生活狀況、家庭背景、是否具備自主戒治能力等實質因素,即對被告施以最嚴厲的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嫌。是以,請撤銷原審裁定,以保人權。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前述原審裁定意旨所指的5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其後為警查獲等情,已經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歷次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參加戒癮治療之外,被告在此之前前並沒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錄,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戒癮治療並無法為被告達成戒除毒癮的目的,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原審裁定僅採書面審理,並未賦予她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未詳加調查她的生活狀況、家庭背景、是否具備自主戒治能力等實質因素,即對她施以最嚴厲的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嫌等語。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的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前述原審裁定意旨所指的5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14年6月13日、114年10月13日訊問中(114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卷第33頁、114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卷第60頁),除供稱自己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之外,對於檢察官訊問「有何陳述?」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等語,顯見檢察官已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的事由供檢察官參酌。再者,依照卷內觀護人室簽呈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所示(114年度撤緩字第317號卷第5頁以下),顯見被告於114年1月、6月、7月未到診就醫、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27日新案說明會皆通知未到,114年6月5日、114年7月17日未回署報到,未參加正念班上課等,則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判定被告根本無意願履行戒癮治療,核屬有據。何況毒品「身癮好斷,心癮難除」,不僅被告要有戒毒的動機,而且必須要有學習抗拒毒品誘惑的自我覺察與調控方式,則原審依照上情,認被告顯無面對自身仍有毒癮需戒除毒品的毅力及決心,難期被告能配合完成完整的戒癮治療期程,核無違誤,本院亦難認被告有誠摯接受戒癮治療的毅力及決心。是以,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資認定。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